2005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涉及本人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提起申诉。
第三条 规定适用于通过注册取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正式学籍的各类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以严肃、认真、诚实的态度提出申诉;学校有关部门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机构
第五条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是本校设立的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学校领导;
(二)学校相关部门负责人;
(三)教师代表;
(四)学生代表。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校领导担任。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中的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由各学院推荐,每学院推荐教师代表、本科生代表、研究生代表各一名。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处和研究生管理处。办公室负责接受、审查、受理申请书,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送达复查决定书,保管申诉卷宗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申述处理委员会委托有权要求各学院、各职能部门对申诉过程中的审核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学生申诉的具体情况,组成申诉处理小组,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处理意见。申诉处理小组由委员会内相关职能部门代表、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人员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涉及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诉处理小组人数不少于7人且应有校领导参加。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小组根据申诉的具体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小组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对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进行核实;书面审查应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或处理决定书、检讨书、相关档案记录、办公日志以及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情况说明材料等。
申诉处理小组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查的,应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成员如果与申诉人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
第三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程序包括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涉及本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分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不可抗力而致逾期者,申诉人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申明理由。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五条 学生在提出申诉时可不承担举证责任,但须提交相关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诉受理的条件:
(一)申诉人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人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人提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
(四)申诉人认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裁量不当的。
第十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要求、理由;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申诉书的同时进行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其重新提交申诉书,申诉期继续计算;
(四)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九条 对予已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在2个工作日内组成申诉处理小组。申诉处理小组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小组经集体讨论,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对学生申诉作出复查结论书,复查结论书由申诉委员会主任签字。复查结论书主要针对申诉的要求和理由作出,其内容包括事件经过、相关证据、申诉人的要求和理由以及申诉委员会的最终结论。如果有补充建议也可以列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应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将复查结论及时告知申诉人和原处理决定部门。
第二十二条 复查结论书对学生申诉作出以下说明: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查结论书。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议原处理决定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1.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或处理决定裁量不当的;
3.违反处分、处理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决定部门在接到复查结论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结论要对开除学籍处分和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作出改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建议,须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会议研究,作出复查决定;复查结论要对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进行改变的,须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原处理决定部门重新研究,并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申诉处理如没有发现新的情况原则上不加重对学生的处分;如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情况,申诉处理委员会可提请原处理决定部门重新考虑原有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复查决定为学校内最终决定。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诉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诉人认为申诉小组成员与所申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申诉人有权要求该成员回避。申诉人要求申诉小组成员回避的,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要求申诉委员会主任回避的,由校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七条 在复查结论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书面材料后,终止申诉处理程序。
第四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的请求组织听证。
申诉人没有提出听证请求,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进行听证的,在听证前应征得申诉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申诉处理委员会相关成员、申诉人、原处理决定部门代表及其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指定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履行下列义务:
(一)决定并负责通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就申诉的事实或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五)保守与事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回避。
(二)委托代理权。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质证权。对相关事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四)申辩权。就相关事件的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申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次听证所讨论的问题进行最后陈述。
第三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秩序;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依法举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基本情况以及其是否到场。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当事人听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作出部门负责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由申诉人从事实和规定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五)申诉人和处分或处理决定作出部门负责人就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申诉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由听证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立即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参照听证主持人提交的书面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课程代培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学位人员、专业学位研究生等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研究生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